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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网络游戏涉赌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捕鱼类、打怪爆币类、棋牌类游戏,只要出现“游戏币可以购买”“账号可以回收”“虚拟道具可以折现”等事实,就容易被办案机关放入“上分、下分、筹码、结算”的框架中理解。于是,原本从事游戏账号、游戏币交易的“银商”“金币商人”,有时会被认定为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甚至被直接作为正犯起诉。
这类案件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在于:把“游戏币交易”直接等同于“赌博资金结算”,把“玩游戏”直接等同于“赌博”,把“知道别人玩游戏”直接等同于“明知别人实施赌博犯罪”。一旦三个概念被混在一起,案件事实就会被一种看似顺滑、实则跳跃很大的逻辑串起来:游戏有金币,金币能买卖,买卖金币的人就是银商,银商就是上分下分,所以上下分就是为赌博结算,最后银商构成犯罪。
但刑事辩护不能接受这种“从结果倒推定性”的路径。对捕鱼类游戏银商是否构成犯罪,至少要追问四个基础问题:第一,案涉游戏玩法本身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赌博;第二,玩家之间是否存在以输赢决定财物归属的对赌关系;第三,银商是否为赌博活动提供了直接的支付结算帮助;第四,银商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赌博犯罪,并与其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被证据逐一回答,银商就不应当被定罪。
一、先把“银商”放回真实交易结构中
捕鱼类游戏中的银商,通常不是游戏开发者,也不是平台运营者,更不是组织玩家下注的庄家。其常见行为模式是:持有或者管理一批游戏账号,账号内有游戏金币、道具或者其他虚拟财产;玩家需要游戏币时,从银商处购买或者租用账号;游戏币消耗后,账号可能被收回,也可能继续流转。
从外观上看,这种交易很容易被描述为“出租账号、回收账号”。但从交易实质上看,账号只是装载游戏币的载体。由于不少游戏不允许玩家之间直接转移游戏币,游戏币交易往往只能通过账号整体交付完成。换句话说,账号像一个装载虚拟财产的容器,交易的核心并不一定是账号本身,而是账号中已有的游戏币、道具、等级、装备等虚拟财产。
这类虚拟财产交易本身,并不当然违法。许多网络游戏长期存在账号交易、游戏币交易、代练、托管、工作室打金等灰色但常见的市场行为。刑法要介入,必须证明交易行为已经从一般民事或行政监管领域,跨入了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
因此,辩护的第一步,不是急着否认银商存在“买入、卖出、回收”的行为,而是要准确说明这种行为的性质:它首先是一种虚拟财产交易。即使它可能违反游戏平台用户协议,也不当然等于赌博犯罪;即使它客观上可能被下游人员利用,也不当然等于共同犯罪。
二、不能把"捕鱼类游戏"当然认定为赌博
赌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理论看,赌博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素:第一,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偶然事件;第二,参与人以财物作为赌注;第三,财物按照偶然事件的结果在参与人之间发生转移。三者缺一不可。没有财物的得失,就仅仅是娱乐;没有偶然因素决定归属,就可能是竞技或消费;三要素不具备,就不能进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评价范围。
捕鱼类游戏的本质,是玩家通过操作(发射炮弹)消耗游戏币,根据概率击中目标鱼群后获得游戏币或道具奖励。这个过程中,玩家面对的是游戏系统,而非其他玩家。游戏币由系统发行或玩家充值获取,在游戏过程中被系统消耗,爆出的金币也来源于系统按照算法产出。玩家账号中的金币减少,并不是转移给某个赢家,而是在游戏机制中被正常消耗;金币的增加,也不是来自某个输家,而是系统按照预设规则发放。这是一种"玩家—系统"的单线交互模式,与赌博中"玩家—玩家"或"玩家—庄家"之间的财物双向流转存在本质区别。
进一步看,捕鱼类游戏中有一个容易被忽视但至关重要的技术事实:玩家之间不能直接交易游戏币。游戏系统并未开放玩家之间的金币转移、赠送或交易功能,每个玩家的账号和虚拟财产相互独立。这意味着,即使存在所谓的"银商"在游戏外部出售或回收账号,那也是发生在游戏系统之外的第三方商业行为,游戏玩法本身并未在玩家之间建立任何财物流转通道。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赌资或筹码必然要在参赌人员之间按照输赢结果发生转移;而捕鱼类游戏的技术架构,从底层设计上就不支持这种人员之间的财产转移。将外部第三方的交易行为等同于游戏本身具有赌博功能,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这一点可以借助"赌博机"的法律标准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认定为赌博机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必须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即能够在游戏结束后将游戏积分、游戏币以现金或有价物品的形式退还或兑现给玩家。反之,如果一台游戏机只供玩家投币娱乐,消耗完毕即结束,没有退币、兑现机制,那么它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赌博机,而仅仅是普通的电子游戏设备。
捕鱼类游戏与普通街机游戏在消费模式上是类似的:玩家投入游戏币(无论通过充值还是购买账号),在游戏中进行娱乐消费,游戏币消耗完毕即告结束。游戏本身没有设置退币、兑现通道,也没有将游戏结果直接转化为现金或实物的功能。即便是游戏外部存在账号交易市场,那也是第三方行为,不是游戏功能本身。按照赌博机认定标准的逻辑,不具有退币兑现功能的设备不构成赌博机,同样,不具有兑现功能的游戏也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赌博。否则,任何含有虚拟货币的消费类游戏——从街机游戏到手机抽卡游戏——都可能被随意扣上"赌博"的帽子,这将导致刑罚边界的不当扩张。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日本刑法对赌博的处理方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参照。日本刑法将赌博相关犯罪分为三类:单纯赌博罪(刑法第185条)、常习赌博罪(第186条第1项)和开设赌场罪(第186条第2项)。日本法对于"赌博"的认定同样严格要求具备三个要件:偶然性、财物得失以及参与者之间的对赌关系。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普遍认为,如果仅仅是玩家与游戏系统之间的概率性消费行为——玩家投币、系统随机产出奖品或积分,而奖品不能直接兑换现金——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博。
一个典型例证是日本的パチンコ(弹珠机)产业。弹珠机玩家赢得的弹珠只能在店内兑换为奖品(如日用品、食品、饰品等),不能直接兑换现金。尽管实践中存在所谓的"三店方式"——玩家将奖品拿到店外特定收购处以现金出售——但法律层面上,弹珠机店内兑换环节被严格限定为"游戏消费"而非"赌博",店外的现金收购行为才是监管的重点。日本法的这种"游戏与赌博分开解释"的立法思路,体现了对行为性质的精准切割:游戏机制本身不是赌博,利用游戏机制的外部行为才可能构成违法。这一思路,对于我们审视捕鱼类游戏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这里可以举一个通俗易懂的例子:下围棋。围棋本身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竞技智力运动,属于体育竞技范畴,从来没有人将围棋本身定性为赌博。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确实可能有人以下围棋的输赢为对象进行金钱对赌。那么,法律要打击的是以围棋输赢来赌钱的行为,而不是围棋这项运动本身。不能因为有人利用围棋赌博,就因此禁止围棋,或者将所有下围棋的人都视为赌徒。
同样的逻辑适用于捕鱼类游戏。捕鱼类游戏是一种休闲娱乐产品,玩家通过操作技巧和概率机制获得游戏体验。即使有第三方在游戏外部以游戏账号为标的进行买卖、回收,那也是游戏外部行为,不改变游戏玩法本身的娱乐属性。工具的中立性不应因使用者的目的而被改变。游戏是游戏,赌博是赌博。将外部交易行为与内部游戏机制混为一谈,实际上是用"标签"替代了"事实",是用"后果"倒推了"定性"。
综上,捕鱼类游戏的玩法本身——玩家消耗游戏币攻击虚拟目标,系统按照概率产出游戏币或道具——在三个层面上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赌博:游戏币的消耗是娱乐消费而非赌注下注,游戏产出来自系统而非其他玩家的财物转移,玩家之间不存在对赌关系且无法直接交易。将这种游戏机制径直认定为赌博,既不符合赌博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赌博机的认定逻辑,更与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相悖。办案机关若主张游戏本身具有赌博性质,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不能仅凭"有金币""有概率""有交易"的外观进行推定。
三、没有"对赌关系"就没有赌博
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依法强调“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等构成要件。实践中,有些案件会把“累计获利五千元以上”“流水达到某一数额”直接当成入罪依据,却忽视了前提:必须先有组织赌博行为,且必须能够证明被组织参与的是同一赌博活动。
在捕鱼类游戏银商案件中,这一点尤其重要。银商出售或者回收账号,即使交易对象很多,也不等于其组织多人共同赌博。玩家分别购买账号、分别进入游戏、分别消耗金币,可能只是多次独立的游戏行为或交易行为。要认定聚众赌博,至少要说明:谁组织了谁,在哪个时间、哪个场景、按照什么规则赌博,参赌人员之间如何发生输赢,赌资如何转移,组织者如何抽头或者获利。
如果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我玩过这个游戏”“我买过游戏币”“我觉得这个游戏像赌博”,却不能证明某一次具体赌博活动中有三人以上共同参赌,也不能证明银商召集、邀约、管理过参赌人员,就不能把“累计交易金额”替代“组织赌博事实”。
刑事案件中,金额不是万能钥匙。金额只有在构成要件事实成立之后,才有定罪量刑意义。如果基础行为不是赌博,流水再大也只是流水;如果不能证明银商组织赌博,银商交易再频繁,也不能自动升格为聚众赌博正犯。
四、游戏币交易不当然等于“支付结算”
办案机关对银商入罪,常见抓手是“为赌博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这个角度并非完全没有法律基础。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确实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可以以赌博罪共犯论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问题在于:不是所有虚拟币交易都叫支付结算。
赌博中的支付结算,核心功能是根据赌博输赢完成赌资、筹码、收益在赌客、庄家、平台之间的归集、流转和兑付。它服务的是赌局本身,是赌博财物归属变动的实现机制。
而普通游戏币交易,核心功能是买卖虚拟财产。银商低价取得账号或游戏币,高价卖给玩家,赚取差价;或者回收玩家剩余金币、账号,再次流转。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结算,不能看“有没有买卖、有没有回收”,而要看它是否与具体赌博输赢结果相连接。
辩护中可以追问几个问题:
第一,谁和谁在赌?如果玩家之间不能在游戏内转移金币,所谓筹码究竟在赌博双方之间如何流动?
第二,筹码如何根据输赢改变归属?金币是被系统消耗、系统产出,还是在参赌人员之间转移?
第三,银商为谁结算?银商是赌场、庄家、平台委托的结算方,还是普通虚拟财产交易者?
第四,银商是否按照赌局结果兑付?玩家赢钱后是否直接向银商下分,输钱后是否由银商向庄家或平台归集?
第五,银商收益来自哪里?是来自赌博抽头、利润分成,还是来自账号和金币买卖差价?
如果这些问题都没有证据回答,仅以“银商存在双向买卖”认定其提供赌博结算,就会把所有存在买卖和回收的游戏币商人都推入犯罪风险。这显然超出了刑法的合理边界。
五、正犯、帮助犯不能混同
捕鱼类游戏银商案件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指控逻辑摇摆:一方面说银商明知他人赌博,为其提供游戏币兑换服务,属于帮助犯;另一方面又在结论中说银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游戏平台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属于正犯。
这两种评价不能随意切换。
赌博罪正犯,应当是实施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等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开设赌场罪正犯,应当是提供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控制赌博场所或者赌博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营利的人。网络赌博案件中,正犯通常具有组织支配、规则支配、利益支配:能够决定参赌人员、赌博规则、投注方式、结算规则、收益分配。
银商如果只是提供账号、游戏币交易服务,不掌握玩家名单,不设定赌博规则,不控制赌博房间,不决定赔率或输赢,不参与直播引流,不管理赌客,不分享赌博利润,客观上就缺乏对赌博活动的支配力。即便存在下游人员利用游戏组织赌博,也不能当然把上游交易商认定为正犯。
退一步讲,即使讨论帮助犯,也必须证明两个条件:其一,被帮助行为本身构成赌博犯罪;其二,银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并提供直接帮助。若被帮助的赌博犯罪事实不清,帮助犯无从成立;若只有一般交易关系,没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犯。
所谓“全链条打击”,不应被理解为“全链条正犯化”。刑法评价必须区分组织者、经营者、引流者、结算者、技术支持者、普通交易者的不同作用。越是新型网络案件,越要防止用一个概念吞掉所有角色差异。
六、“明知”不能从“知道对方玩游戏”推导出来
银商是否明知,是很多案件的胜负手。但这里的明知,必须是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不是明知他人玩游戏、买游戏币、做直播,或者知道游戏币可以交易。
实践中,有些讯问笔录会出现这样的逻辑:侦查人员先预设“这个游戏就是赌博”,再问当事人是否知道别人玩这个游戏、是否知道游戏币可以买卖、是否知道玩家可能输钱。这样形成的“明知”,其实是把游戏等同于赌博后的结果。辩护时必须把它拆开:当事人知道的是游戏事实,还是赌博事实?知道的是交易用途,还是犯罪用途?知道的是一般风险,还是具体犯罪?
认定明知,不能只依赖推测。比较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包括: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赌博、上下分、赌局规则、抽水、赔率;银商参与制定兑换比例或者结算规则;银商与组织者存在利润分成;银商收费明显异常;银商收到监管或平台告知后仍继续提供服务;银商在侦查时销毁账本、修改数据、通风报信;或者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知道并帮助赌博。
反过来,如果交易价格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交易内容表现为账号或金币买卖,聊天记录没有赌博关键词,银商没有参与规则制定和赌客管理,也没有利润分成,仅凭“正常人应该知道”“这个行业都知道”之类推论,不能满足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定罪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越是网络新业态,越不能把行业偏见当成证据。
七、涉案金额不能用银行流水一把抓
银商案件中,金额认定也常常被放大。办案机关有时会直接把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截图金额全部计算为赌资、违法所得或者获利。这样的计算方法,风险很大。
首先,银行流水不是赌资。赌资应当与赌博活动具有对应关系。游戏账号买卖、金币交易、正常消费、借款往来、家庭往来、成本支出、重复流转资金,都可能进入同一个账户流水。不能因为账户与银商有关,就把所有进账都认定为涉赌金额。
其次,交易金额不是获利。银商的经营模式如果是买入账号、卖出账号、回收账号、再次流转,那么流水中天然包含成本。认定“获利”时,至少要区分收入、成本、差价、库存价值、员工工资、账号采购价、回收价等。把全部销售额写成获利,既不符合经济常识,也会影响罚金、退缴和量刑。
再次,单向出售与双向回收也要区分。若指控逻辑认为“回收导致交易具有上下分性质”,那么至少应当分别计算出售金额、回收金额、实际差价,以及这些金额中哪些对应被证明的赌博活动。不能一方面以“双向兑付”为入罪理由,另一方面又把所有单向出售金额一并纳入犯罪数额。
最后,平台数据不可缺位。捕鱼类游戏类案件中,若要证明玩家是否参与特定玩法、金币如何产生和消耗、账号内金币变化、是否存在玩家间转移,最重要的证据往往在游戏平台服务器数据中。没有官方数据、后台记录、账号流水、玩法日志,仅凭口供、截图和银行流水,很难完成完整的数据链条。
金额问题的辩护,不只是“少算一点”的量刑辩护,更可能直接影响行为定性。
八、将复杂案情拆解为关键事实
办理网络游戏涉赌案件,可以尝试把看似复杂的案情还原成几个简单问题。
第一,游戏机制:游戏币从哪里来,如何消耗,能否在玩家间转移,是否能由平台或第三方退币、退分、回购。
第二,玩家关系:玩家是彼此对赌,还是分别面对游戏系统;是否存在同一虚拟房间、同一赌局、共同下注、输赢转移。
第三,组织行为:谁引流,谁召集,谁管理玩家,谁设定规则,谁决定赔率,谁抽头,谁承担赔付。
第四,银商行为:银商卖了什么,卖给谁,是否直接面对玩家,是否按输赢结算,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是否有异常收费。
第五,主观明知:是否
有聊天记录、协议、通话、后台权限、监管告知、异常行为等客观证据。
第六,金额数据:流水来源是什么,是否与具体赌局对应,成本如何扣除,平台数据是否支持,重复计算是否排除。
抓住关键事实,案件往往会清楚很多。许多指控看似完整,其实只是在“游戏币交易”和“赌博犯罪”之间跳过了关键桥梁。辩护人的工作,就是把这些被跳过的桥梁一座座补回来;补不上的地方,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九、结论:银商不是天然无罪,但更不是天然有罪
说“捕鱼类游戏银商不构成犯罪”,不是说任何银商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安全。如果银商明知下游组织赌博,仍参与设定规则、引流赌客、管理房间、接受投注、按输赢兑付、抽头渔利或者参与利润分成,那么其行为当然可能进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共犯甚至正犯的评价范围。
但普通的捕鱼类游戏银商,只是从事游戏账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游戏本身未被证明具有赌博功能;玩家之间不存在财物转移;银商没有组织、控制、管理赌博活动;没有按输赢结果进行结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将银商认定为犯罪,既缺乏构成要件基础,也容易突破刑法谦抑性的边界。
网络游戏涉赌案件的难点,不在于概念新,而在于事实细。越是容易被“上分、下分、银商、筹码”这些词带着走,越要回到刑法最基本的问题:谁实施了赌博?赌局在哪里?输赢如何决定?财物如何转移?谁组织、谁控制、谁获利?被告人到底明知什么、帮助了什么?
只有把这些问题回答清楚,才能既准确打击真正的网络赌博犯罪,也避免把普通虚拟财产交易者错误推入刑事追诉。
对辩护律师而言,这类案件最重要的经验也许就是:不要让标签替代事实,不要让流水替代赌资,不要让游戏替代赌博,不要让“全链条打击”替代个体化责任判断。
刑法的边界,必须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被认真守住。
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